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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财产分割律师

更新时间:2015-03-19        作者:admin        人气:125

夫妻中一方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配偶,赠与方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戚某与妻子金某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丈夫戚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贷款购买的位于某区住房一套,归女方金某所有。”2011年2月,戚某与金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另查明,位于某区住房一套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5月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某区住房一套归自己所有。戚某辩称,该房产系个人财产,协议书系个人赠与行为,现撤销房产赠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戚某与金某签订协议书,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的位于某区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归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戚某辩称,该房产系个人财产,协议书系个人赠与行为,现撤销房产赠与,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判决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对应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规定。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的一方办理过户手续,这些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可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当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强调的是赠与标的物必须是房产而非其他财产,夫妻之间因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其他财产发生纠纷的,只能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本案中,金某与戚某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因为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而且该协议也未在公证处公证,所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认为: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如何理解“约束力”一词呢?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钻戒、手表等贵重物品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这就是所谓的“约束力”。而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请求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才能产生“尘埃落地”的约束力。夫妻有关赠与房产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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