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3月,王某与开发商就坐落在某小区的房产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向开发商支付45万房款,开发商将涉案房产交付王某居住,后双方按该口头协议履行了义务,王某将涉案房产交付后并一直在此居住,但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查封了开发商出售给王某已经居住的房产(因民间借贷案件开发商欠张某132万,被法院判决履行)。后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购买了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法院于2016年做出了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
王某无奈向法院提请了诉讼: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缴纳了全部房款,开发商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装修入住,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虽然原告和开发商之间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和开发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足以排除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不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 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判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对涉案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