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无同居事实
A约定共同共有
【案例13】
{案号:(2020)鲁02民终445号}
王某(男)、朱某(女)原为恋人,未同居。2016年11月30日,二人出于结婚为目的从苏某处购置位于市南区房屋一套,转让价格为125万元。2016年12月1日,二人共同贷款35万元。后王某支付了购房款1083800元(含3万元定金和35万元房屋贷款),房屋维修基金10327.45元,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30455.53元。朱某支付了购房款166200元。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朱某共同共有。2017年7月26日,二人分手。故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人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房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共同共有、不分比例”,不动产登记是审核表载明“王某、朱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是: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原则上应均等分配,但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出资份额、房屋装修贡献、双方感情付出、保护妇女权益等,一审法院酌定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35%的份额,王某对该房屋享有65%的份额。诉讼中,因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竞价,朱某胜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615250元(竞价时房屋总价款2485000元×65%)。后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
B约定按份共有
【案例14】
{案号:(2018)黔02民终1154号}
王某(男)与房某(女)为男女朋友,二人未同居。2014年3月7日,二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位于红桥红桥路与风凉路交汇处西南501室,总价389316元;房屋买受人为王某,共同买受人为房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份额为50%,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款119316元和房屋维修基金等19849元以及按揭贷款均是以王某的名字支付,后二人分手,王某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50%的份额,并要求王某返还其费用65808.5元(含装修费用55884元、维修基金9924.5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房某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居事实,但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共同买受人情况为按份共有,共同买受人房某,份额50%,其有王某、房某在买受人栏签名捺印。故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现双方按份共有的仅仅是该房所交的首付款119316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19849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按二人约定(共同买受人房韦子,份额50%)分割为该房所交首付款及维修基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房某共有的上述房屋的首付款59658元、房屋维修基金9924.50元给原告,并将房屋判归王某所有。二审法院基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体现买受人是王某和房某,购房发票上体现付款方也是王某和房某,最后维持原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