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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如何分割房产?

更新时间:2022-03-15        作者:admin        人气:38

【案例10】

【法院观点】

 

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如何分割房产?

1.男女双方有同居事实

A约定共同共有

【案例11】

{案号:(2021)桂0405民初123号}

莫某(男)与韦某(女)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2016年9月,二人共同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座落于长洲区房屋一套,房款为50万元,首期款为10万元,莫某贷款40万元。其中莫某支付首付款7万元,补房屋面积差价款6461元,韦某支付首付款3万元,至起诉前莫某还贷9万元,韦某共还贷9500元。后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登记的权利人为莫某、韦某,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19年7月18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4月二人分手,故莫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

法院观点

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不以出资比例为前提,析产时共有人可协商确定份额,达不成协议时各占50%。案涉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即使双方有出资不对等的情况,应当视为出资多的一方向出资少的一方施以赠与的事实,而且,该房屋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因此,因双方表示均表示要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故法院最终判决就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由扣除银行贷款、相关税费后双方各50%分割,该房屋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期间的每月按揭贷款,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B约定按份共有

案例12

{案号:(2021)粤01民终24620号}

马某(男)与杜某(女)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8年1月24日,马某、杜某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房屋一套,总价为121万元,首付37万元。后二人共同向银行贷款,金额为84万元,主要由马某负责清偿。杜某支付首付款20万,剩余首付款17万、契税24200、中介10000元、按揭费17915元等均由马某负担。房屋权属登记为按份共有,共有情况为马某占10%,杜某占90%。后二人分手,且马某搬离房屋。故马某起诉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杜某所有,杜某返还马某途购房出资款377971元(含首付、契税、中介费、按揭费以及已还贷款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购房是以结婚为目的,房屋出资情况显示马某出资高于杜某,但权属登记显示份额为杜某占90%,马某占10%,出资比例与登记权属份额不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马某系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现马某与杜某分手,故杜某应将受赠马某的财产予以返还。最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地点、房屋的使用便利及房屋的权属登记变更的便利角度出发,将案涉房屋判归杜某,尚欠的按揭贷款理应由杜某偿还,并返还马某312984元。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二人同居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杜某名下,双方按份共有,其中马某占10%、杜某占90%。可见,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份额已经有明确约定,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房产登记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按照马某途的出资比例计算案涉房屋的补偿款,实际是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该房,改变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内容,也与双方约定不符,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处理不当。最终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马某占10%份额、杜某占90%份额,之后房屋的银行贷款由马某支付10%、杜某支付90%。

 

男女双方无同居事实

A约定共同共有

案例13

 

{案号:(2020)鲁02民终445号}

王某(男)、朱某(女)原为恋人,未同居。2016年11月30日,二人出于结婚为目的从苏某处购置位于市南区房屋一套,转让价格为125万元。2016年12月1日,二人共同贷款35万元。后王某支付了购房款1083800元(3万元定金和35万元房屋贷款),房屋维修基金10327.45元,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30455.53元。朱某支付了购房款166200元。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朱某共同共有。2017年7月26日,二人分手。故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人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房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共同共有、不分比例”,不动产登记是审核表载明“王某、朱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是: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原则上应均等分配,但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出资份额、房屋装修贡献、双方感情付出、保护妇女权益等,一审法院酌定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35%的份额,王某对该房屋享有65%的份额。诉讼中,因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竞价,朱某胜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615250元(竞价时房屋总价款2485000元×65%)。后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

B约定按份共有

【案例14】

{案号:(2018)黔02民终1154号}

王某(男)与房某(女)为男女朋友,二人未同居。2014年3月7日,二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位于红桥红桥路与风凉路交汇处西南501室,总价389316元;房屋买受人为王某,共同买受人为房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份额为50%,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款119316元和房屋维修基金等19849元以及按揭贷款均是以王某的名字支付,后二人分手,王某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50%的份额,并要求王某返还其费用65808.5元(含装修费用55884元、维修基金9924.5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房某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居事实,但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共同买受人情况为按份共有,共同买受人房某,份额50%,其有王某、房某在买受人栏签名捺印。故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现双方按份共有的仅仅是该房所交的首付款119316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19849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按二人约定(共同买受人房韦子,份额50%)分割为该房所交首付款及维修基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房某共有的上述房屋的首付款59658元、房屋维修基金9924.50元给原告,并将房屋判归王某所有。二审法院基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体现买受人是王某和房某,购房发票上体现付款方也是王某和房某,最后维持原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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