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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离婚律师之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

更新时间:2015-03-07        作者:admin        人气:116

法官视点: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中效力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理解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1]这种协议可以表现为单纯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子女抚养混合在一起。由于这种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且都在离婚诉讼之前订立,因此,也被称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诉前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看待诉前离婚协议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不按照离婚协议,而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分割财产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提出,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虽然设计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样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在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中,关于诉前离婚协议问题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2]

      刚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为协议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基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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