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zui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越来越多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债务。但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执行,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呢?配偶能否要求先析产再执行呢?下面王利云律师以案例的形式为大家解读一下。
基本案情:
张某与张某勋于1997年结婚。2012年11月张某勋、乌海市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某云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后三方产生争议。乌海中院判决张某勋、乌海市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峰共同偿还高某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某名下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张某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某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张某遂向乌海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某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张某仍不服,以法院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zui高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一款的规定。张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
综上所述,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王利云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夫妻共有性质。债权人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存在法定分割事由外,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即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