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存在男女双方恋爱分手、婚外情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约定给付对方“感情债”的情形,给付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现金、协议或欠条,因此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这几种“感情债”是否都是天经地义的呢?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郑州离婚律师以案件的形式为您解读
事业有成,家庭和睦的王某,一次偶然的机会,与大学生张某认识,张某年轻漂亮,温柔体贴,王某在灯红酒绿中,迷失自己与张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本以为仅仅是一夜情,“我不会破坏你的家庭的,不用担心”,张某的“懂事”让王某稍稍放下戒心,想着“家外有家”挺好的。就这样,王某与张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竟长达一年之久,本以为日子就这样平淡过下去。然后事与愿违,张某突然向王某提出自己已经怀孕了,要王某娶她,否则就把婚外情告诉王某妻子。此时,王某后悔莫及,一失足成千古恨,纵然有太多不甘心,只得和张某进行协商,希望张某能够把孩子打掉,可以给张某一笔分手费用作为补偿。再三协商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同意打掉孩子,但其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等),以及一些经济补偿等共计50万元。张某在打掉孩子后,要求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王某拒绝支付,张某遂依据该协议将王某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已结婚,有自己的家庭,明知有悖公序良俗却与张某发生婚外情,其行为存在过错,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怀孕,对张某怀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明知王某有家庭之后仍然与其交往并继而怀孕,张某自身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某应承担张某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等必需费用一半的费用,共计10万元。基于王某与张某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约定的补偿款项,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会处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简言之,基于婚外情的结束,男女双方约定的相关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需要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一般情况下,协议中对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的侵害结果发生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在有效的前提下,需要根据男女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超过损害结果约定的补偿会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婚外同居有风险,这种“感情债”要不回!
郑州离婚律师在前面已经为大家分享,“感情债”包括:因恋爱分手、婚外情结束、离婚分手这几种情况,接下来我们继续聊聊“恋爱分手”、“离婚分手”的“感情债”是否也是无效的呢?
小李(男)和小刘(女)系同事关系,随着接触的时间越来越长,双方也都未婚,在朋友的撮合下,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很快双方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在双方同居期间,女方因怀孕打胎产生的一系列医疗费用6万元由男方承担;2.男方承诺为女方提供20万元的经济补偿。在小李支付6万元医疗费用后,不愿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小刘遂将小李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与小刘签订的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小李已经将医疗费用6万元支付,已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该协议是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双方同居多年,小刘在同居期间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在双方分手时,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予以支持。现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也即是协议约定的“补偿”全靠道德约束,法院不应多加干涉。因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恋爱终止产生的“感情债”由于法律未明确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最后一种,系双方因离婚产生的“感情债”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严某与郑某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在外企上班,工作收入也算可以。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有了孩子后,郑某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孩子,严某每月支付郑某一定的生活费。两年后,严某自己开了一家公司,企业运营得很顺利,自然经济方面也逐渐改善。2005年10月,因严某出轨,郑某提出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严某向郑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严某因经济能力下降,不愿支付20万元损害赔偿金,郑某遂将其告上法庭。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因严某出轨行为导致双方离婚,该离婚损害赔偿不因履行能力而有所改变,严某应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分手费”作为“感情债”补偿。
综上所述,因“感情债”约定的“分手费”并不是绝对的有效,绝对的无效,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分析,对上文进行总结:对于夫妻因离婚而约定的“感情债”,合法有效,法律基于肯定评价;对于基于婚外情约定的“感情债”,因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必需费用需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基于否定评价;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感情债”约定,由于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