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云律师为您提供专业婚姻情感咨询,为您的婚姻家庭排忧解难、保驾护航!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详情

律师信息

王律师

姓名:王利云老师

电话:13633857015

咨询QQ:386822984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街

王律师微信 微信扫一扫免费咨询

内容详情

“婚内财产协议”能否维护“一生一世”的爱情? 王利云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9-20        作者:admin        人气:105

摘要:“婚姻就是一座围城,里面的人想出去,外面的人想进来。”因为担心“城里”有人“悄悄出城”自己受伤害,多数的夫妻通常会选择为“出城事宜”事先约定-----“婚内财产协议”,如果违反“婚内协议”的约定,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是“城可以出,但要留下赔偿金”。那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婚内财产协议”呢?本文主要从婚内协议的定义、定性、效力、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完整的梳理!

关键词:婚内协议  婚内财产约定  忠诚协议   效力  问题  完善

一、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陈某甲与周某于2004年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陈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陈某甲与周某签订了婚内协议,约定若陈某甲再出现婚外情,对婚姻不忠,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子全部归周某所有以补偿其损失,儿子陈某乙由周某抚养。2014年5月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同意与陈某甲离婚,但其与陈某甲离婚的理由是因为陈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后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认为该“婚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忠诚协议”,我国法律对“忠诚协议”并未明确具体权利与义务,不应按照该“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内协议”的定义

所谓“婚内财产协议”,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以及一方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具体化约定,一般主要是涉及“婚内财产约定”和“忠诚义务”两方面!但需要注意该婚内财产协议涉及财产方面的分割,不得以离婚为条件,否则该婚内协议无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婚内财产协议”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存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其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可以关于财产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做出特别约定,该约定成立后立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财产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共同约定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约定。

相反案例中的“婚内财产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而该“婚内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约定,也即是“忠诚协议”。依据《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故此,本案中的“婚内财产协议”应定性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约定的“忠诚协议”。

四、“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1.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婚姻法》关于行为能力没有相应规定,根据没有特殊法就适应普通法的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国《婚姻法》关于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规定,根据没有特殊法就适应普通法的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协议的标的是否确定和可能,协议的标的是夫妻双方互相享有的身份利益和分别享有的财产权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便确定并有实现的可能;协议标的的可能是指协议给付可能实现;协议标的的确定是指协议标的自始确定。

4.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婚内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数人在“婚内协议”中不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还会对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进行约定,也即是“婚内协议”定性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忠诚协议”。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但并未明确法律适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同的取舍,出现法院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现象,这也是“婚内协议”有关“夫妻财产约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婚内协议”涉及“忠诚协议”方面,在仅仅在《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尚未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1.“婚内财产协议”涉及“夫妻财产约定”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协商约定,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产权转移到对方名下,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变更登记,感情破裂,诉讼法庭时,双方各执一词,纠纷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法院处理意见:夫妻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一方将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旨在使婚姻关系处于一种长久和谐稳定的状态,这也是夫妻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中隐含的附加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关系不应以协议的形式用财产去维系,“名存实亡”依靠财产维系的婚姻关系是极其不稳定的,这也对我国的社会家庭伦理道德造成冲击。另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结合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考虑实际情况,一方在赠与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另一种法院处理意见:《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2.“婚内财产协议”涉及“忠诚协议”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关“忠诚协议”的效力,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审判标准并不统一,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上海、浙江等地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相互签订的忠诚协议无效,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此外,“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1号,裁判要旨:至于林某甲、董某某在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应当支付另一方赔偿金的约定,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是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董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甲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赔偿的情形,故法院对董某某以对方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林某甲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处理。

相反在北京、广东等法院出现支持“忠诚协议”的判决,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只要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内容符合实质要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忠诚协议”有效,但是在认定有效的同时依据当事人支付能力、当地社会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约定的金额调整损害赔偿金。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基本案情:2003年张甲与仇甲因同事关系相识,后经恋爱于2005年6月28日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一子仇乙。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忠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增加责任感、促进夫妻关系融洽及家庭和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她)人同居、通奸;(3)不得有一夜情发生……(9)如发现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一条行为的(以下把违反规定一方称为负责方,把另一方称为受害方),负责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后仇甲违反“忠诚协议”,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仇甲履行“忠诚协议”。法院裁判主旨: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约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忠诚协议”的约定履行,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如果没有签订相应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忠诚义务”,无过错方要么选择离婚的方式行使婚姻解除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要么为了保全婚姻而选择容忍。故此,对于“婚内协议”中“忠实协议”的立法,既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统一标准“同案同判”,也能够真正保障婚姻的高质量和夫妻双方的幸福感,更加有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
(2)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过于严苛。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社会物质诱惑的增多,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一夜情”“嫖娼” 等等,这些都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都是对无过错方的侵害,此外对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均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若不离婚,其无过错方则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故此,若不能通过“婚内财产协议”中的“忠诚协议”对无过错方的利益加以保护,试问,法治社会下,他们的利益怎样来保护?他们的权利怎样来救济?

六、“婚内财产协议”完善    

1.针对“婚内协议”涉及“夫妻财产约定”方面的完善。

立法部门应早日给出统一的解释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许多学者针对第6条提出质疑意见。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背离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关夫妻赠与的约定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即对双方发生拘束力,仍应遵循《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而面对学者提出的诸多质疑,立法者并未针对《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随着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针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争论并未停止,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立法进行完善,相关立法部门应当针对该具体情况中的法律适用方面做出明确约定。

2.针对“婚内财产协议”涉及“忠诚协议”方面的完善。

《婚姻法》对于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既担负着以法律手段保障婚姻制度底线的重任,又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保障婚姻中个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保障,肯定夫妻双方通过“婚内协议”对夫妻财产、夫妻忠实义务做出约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保障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婚姻中夫妻双方的个体幸福感。
意思自治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婚姻法》更需认同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夫妻双方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意思自治,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双方能够理性看待婚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订立夫妻家庭领域的协议,细化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约定一定的违约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为夫妻双方保留一定的“私人领域”,使得《婚姻法》不再是冷冰冰的法条,更是有温度的维系婚姻稳定的纽带,为婚姻家庭的幸福提供法律支撑!

3、针对上述情况,律师出如下法商建议:

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约定不动产的情况下,尽快办理公证或者不动产登记更名手续;财产约定不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固然是神圣且美好的,但随着物质经济的快速发展,婚恋观多元化发展,人与人之间难免存在的信任危机。多数人会选择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在签订“婚内协议”时,存在诸多考量因素,“婚内协议”定性为“婚内财产协议”还是“忠诚协议”,其定性后所导致的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应当谨慎对待!婚姻生活充满了酸、甜、苦、辣,且行且珍惜!

律师简介

王利云律师,女,郑州专业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一级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财富传承管理师、百合网特邀婚姻法讲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实务研究会”会长,执业十年来,办理了大量复杂疑难的婚姻案件。擅长领域:离婚诉讼、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遗嘱继承、恋爱择偶匹配咨询、情感咨询、婚姻挽救、高净值人群私人财富管理、家族财富传承、家业与企业隔离保障、资产保护及传承、经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电话:13633857015;电子邮箱:386822984@qq.com

联系我们
  • 地址:

    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街

  • 法律咨询热线:

    13633857015

  • E-mail:

    386822984@qq.com

  • QQ:

    386822984

王利云律师
王利云律师

扫码微信咨询

Copyright©2007-2020 www.wly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郑州网站建设 RSS 订阅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