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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云律师介绍《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更新时间:2018-04-11        作者:admin        人气:103

一、论证《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的必要性郑州离婚律师带大家了解
1.积极响应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国家富强,民族复兴,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家庭幸福是社会幸福的基点。党的十九大,国家主席习近平也尤其强调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从家庭做起,社会的和谐稳定,离不开家庭的稳定。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稳定的第一大杀手,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具体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应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具体实施条例。
2.《反家庭暴力法》原则性太强不具有可操作性
2016年3月1日,我国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相差较大,而且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法律规范不可能订得太细、太具体,立法追求“原则”的作法,也即“宜粗不宜细”,但原则是由抽象的、过于简单的观念构成的,简单的原则性规定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来用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明确、不具体而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一部全国性、综合性的立法亦是如此。《反家庭暴力法》家暴行为认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救助、医疗诊断等内容,没有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笔者代理的诸多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起被认定为家暴行为的。公安机关认为家暴是家务事,做笔录不规范、不具体,常常将出警记录简单记为当事人双方互殴或者是打架等,进而导致法院根据出警记录认定不构成家暴;因家暴行为的“周期性”、“频发性”、“及时伤害性”、“隐蔽性和私密性”,证据难以搜集和固定,即使有伤情痕迹,但加害人拒不承认,受害人难以举证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被法院认定不构成家暴;人身保护令的签发却需要七十二小时内,情况紧急的也要二十四小时内,时间上的延迟并不能及时制止或预防家暴的发生,况且,在司法实践中,人身保护令签发后,更无人监督保护令的执行情况。因此,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3.加大公力救济家暴受害人,需要对公权力进行授权
在现实生活中,“男尊女卑”“贤妻良母”“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影响了我国绝大多数的妇女,受此观念影响,家暴被当成家丑,“家丑不可外扬”依然还是很多人奉行的行为准则,我国妇女因深受传统文化家庭观的影响,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正在遭遇家庭暴力,而只会把原因归结到自己身上,并不愿通过私力救济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公力救济家庭暴力受害人又缺乏相应的实操性。加害人实施家暴不简单是因为表面的“素质差”、“野蛮”等,而是有多层次的病态心理问题(诸如:自卑心理导致家庭暴力、自负心理导致家庭暴力、猜疑与嫉妒导致家庭暴力、过大心理压力导致家庭暴力、暴力遗传导致家庭暴力等),需要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律师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法治宣传和心理疏导,以改变其错误认识,进而达到预防和制止家暴的行为。因此,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通过心理疏导和公力主动救济家庭暴力受害人、受害人是十分必要的。

二、论证《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的可行性郑州离婚律师带大家了解
鉴于《反家庭暴力法》立法上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及相关学者及法律实务者对《反家庭暴力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研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具体实施细则不仅是家暴受害人千呼万唤的盼望,其也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1.与全国其他省份相比,河南省家庭暴力案件数量占有较高的比例
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根据媒体(凤凰网)报道:从2014年到2016年,全国涉及家暴的一审案件数量共94571件,仅有38名男性自诉遭遇了妻子的家暴,99.9996%的施暴者都是男性。其中,山东以8205件稳坐榜首,河南以6986件夺得第二,湖南以6930件位居第三。陕西以4049件排第八。西藏、海南和新疆分别以47件、237件、388件成为家暴案发最低的3个省份。
  2.具有立法的法律基础和其他省份的立法经验的参考
由于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后,有许多省份出台了实施办法或者配套制度,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17年3月已有24个省区市出台了贯彻实施反家暴法的配套制度和政策文件,共计240份。这些可以作为河南省立法的参考。比如:2016年3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16年3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实施家庭暴力告诫规定;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的通知等等,为我省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提供了先例和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反家庭暴力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郑州离婚律师带大家了解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不仅在立法上具有可行性,通过实施细则对具体内容加以规定,更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1.家庭暴力认定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a.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b.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c.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 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d.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 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 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条例时,应当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加以细化。
2.离婚中多数的家庭暴力难以取证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结合家庭暴力的特点,完善家暴案件的证据制度。反家暴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由于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具有隐蔽性、施暴长期性和后果严重性等特点,一方面是家庭成员间的争吵和推搡,不构成家暴行为;另一方面,虽然客观上可能存在家暴,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据不完全统计,94571份离婚判决书中,仅有3741份被认定存在家暴行为,在很多离婚案件中,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多数仅有口头陈述,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家暴案件通常以警察的出警记录作为审判的依据,但是由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业务能力问题导致出警记录不能正确反映家暴情况(例如:家暴中的受害者本属于正当防卫,但由于执法人员业务能力问题认定为故意伤害,导致受害者无法提供家暴相关证据),导致未能认定存在家暴情形,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证据成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公民维权路上的一只“拦路虎”。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中,可以对反家庭暴力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可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关于举证责任承担中,可以采取举证责任转移。
3.人身安全保护令具体实施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家暴的突发性,由法院来负责具体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会有严重的滞后性,这对受害者来说,维权成为不可能。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出警,发现受害人已经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即不予处理或不认真记录的情况。这说明,由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怠于履行出警职责,这严重不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也跟《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立意相悖。在实施细则中有必要赋予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签发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
4.受害人的特殊临时保护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但对涉及公安和民政部门如何衔接工作、配置安置场所的条件、安置期限延长条件及延长期限等问题并未有具体规定。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中,明确各部门在接触家庭暴力案件时分工明确,相互合作,注意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动、协调与资源配置的职责。
5.从根源上解决家暴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施暴者的法律责任,未进行完善的规定。不仅仅是处罚施暴者,更要做到对受害人的救助以及对施暴者进行行为矫正。施暴者在施暴时存在以下心理: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绝大多数为男性,男性往往有体力上的优势,90%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是体力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同时这些男性信奉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古训,认为暴力可以解决一切。或者由于施暴者过度自卑,总认为自己妻子背叛自己,施暴者为了控制对方,捕风捉影,侮辱、谩骂、殴打配偶,甚至跟踪、限制对方行动自由。
我们从表面看来施暴人在家暴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实不尽然。大多数施暴人施暴,不是要把妻子打跑,而是希望妻子在自己的掌控之中。但是,施暴后妻子只会越来越恐惧和冷漠。这使施暴人越来越不满, 越来越受挫。随着施暴人的挫败感越来越强烈,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再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如此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严重。因此解决加害人的心理问题,是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发生的根源。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时,可以建立医疗干预机制,并让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施暴人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正等多项服务,从根源上杜绝家暴。同时受害者在家暴过程中不仅身体上受到伤害,心灵更是得到极大的摧残,不仅需在医疗上对受害者进行诊疗,此时更需要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婚姻家庭律师对受害者进行情感支持、安全评估等多项服务。
6.对执法人员进行明确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对于执行人员的职责,并未进行规定,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怎样执法等等,因此,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具体实施细则时,应建立责任部门反家暴培训机制。将反家暴法及相关理念的学习纳入责任部门的业务培训和日常培训之中,并纳入国家层面的普法计划。
7.为家暴中的受害者提供公力救济
多数受害人因各种原因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正在遭遇家庭暴力或受到其他威胁,导致一些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遵从自己的意志起诉施暴者或申请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保护家庭中弱者的法律,应通过公权力将其纳入保护范围,赋予妇联、公益法律组织,检察机关等适当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诉讼。
附件:
1.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全文)
2.2016年3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3.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的通知
4.2016年3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实施家庭暴力告诫规定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全文)
核心内容:《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是联合国大会第四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补充,有助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共有6条条文。赢了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的全文内容。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  大会
认识到迫切需要使人人享有平等、安全、自由、人格完整和尊严的权利和原则普遍适用于妇女;
注意到这些权利和原则已庄严载入各项国际文书之中,这些国际文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认识到有效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将有助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认识到本决议所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将是对这一进程的加强和补充;
关切地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实现《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中所确认的平等、发展与和平的障碍,该《战略》为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提出了一整套措施,同时,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也是充分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钓》的障碍;
申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也妨碍或否定了妇女享有这些人权和自由,并关切地看到在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人面长期未能保护和促进这些权利和自由;
认识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历史上男女权力不平等关系的一种表现,此种不平等关系造成了男子对妇女的支配地位和歧视现象,并妨碍了她们的充分发展;
还认识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严酷的社会机制之一,它迫使妇女陷入从属于男子的地位,关切地注意到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土著民族妇女、难民妇女、移徙妇女、居住在农村社区或边远社区的妇女、贫困妇女、被收容或被拘留的妇女、女童、残疾妇女、老年妇女和武装冲突情况下的妇女等一些妇女群体特别易受暴力行为的伤害;
忆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0年5月24日第1990/15号决议附件第23段,其中承认家庭中和社会上对妇女施加暴力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不分收入、阶级和文化界限,必须相应采取紧急而有效的步骤来消除此种现象;
又忆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1年5月30日第1991/18号决议,其中理事会建议拟定一项国际文书框架,明确正视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欢迎妇女运动在提醒人们更多地注意对妇女的暴力问题的性质、严重性和程度方面所发挥的作;
震惊地看到使妇女在社会上获得法律、社会、政治和经济平等的机会受到特别是连续发生的地方性暴力行为的限制,深信鉴于以上情况,有必要明确而全面地确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
明确阐述为确保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而应予执行的权利,各国应就其责任作出承诺,整个国际社会也应作出承诺,致力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庄严宣布下述《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并敦促作出一切努力,使之广为人知并获得尊重:
第1条
为本《宣言》的目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第2条
对妇女的暴刀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下列各项:
(a)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b)在社会上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性凌虐、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和恫吓、贩卖妇女和强迫卖淫;
(c)国家所做或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无论其在何处发生。
第3条
妇女有权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其他任何领域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人权和自由并应受到保护。这些权利尤其包括:
(a)生命权利;
(b)平等权利;
(c)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d)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e)不受一切形式歧视的权利;
(f)身心健康方面达到其所能及的最高标准的权利;
(g)得到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h)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第4条
各国应谴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应以任何习俗、传统或宗教考虑为由逃避其对消除这种暴力行为的义务。各国应以一切适当手段尽快采取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为此目的:
(a)间如尚未批准或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钓》者,应考虑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或撤销其对该《公约》的保留;
(b)应避免对妇女施加暴力;
(c)应作出适当努力,防止、调查并按照本国法律惩处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无论是由国家或私人所施加者;
(d)应在本国法律中拟定刑事、民事、劳动或行政处分规定,以惩罚和纠正使妇女受到暴力伤害的错误行为,应为遭受暴力行为的妇女提供运用司法机制的机会,并根据国家立法的规定为受到伤害的妇女提供公正而有效的补救办法;各国还应使妇女了解通过这种机制寻求补救的各项权利;
(e)应考虑是否可能拟定国家行动计划,用以促进对妇女的保护,使真免受任何形式暴力的伤害,或者在现有的计划中列入这方面的规定,为此,应酌情考虑一些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关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的非政府组织所可提供的合作;
(f)应全面拟定能促进保护妇女免受任何形式暴力行为伤害的预防性方法和各种法律、政治、行政及文化性质的措施,并确保不致因法律、执法方式或其他干预行动方面缺乏性别敏感性而出现使妇女再次受伤害的情况;
(g)应在其现有资源允许范围内并酌情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确保使遭受暴力的妇女以及必要时使其子女得到专门援助,诸如康复、协助照料和扶养子女、治疗、指导、保健和社会服务、设施和方案以及支助结构等,并应采取其他一切有助于其安全和身心康复的适当措施;
(h)应在政府预算中拨出足够资源,用于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有关的活动;
(i)应采取措施,确保负责执行政策以防止、调查和惩办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执法人员和政府官员受到培训,使之对妇女的需要保持敏感;
(j)应采取各种适当措施,特别是教育方面的措施,以改变有关男女行为的社会和文化模式,消除基于男尊女卑或女尊男卑思想和基于男女角色的陈规定型观念的偏见、风俗和其他各种习俗;
(k)应促进针对普遍存在的对妇女的各种形式暴力行为,尤其是有关家庭暴力行为而进行的研究、数据收集和统计资料汇编,并应鼓励研究探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原因、性质、严重程度及后果,以及研究为防止和纠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而实行的措施的有效性;此类研究的统计资料和调查结果应予以公布;
(l)采取措施,消除对特别易受到暴力伤害的妇女施加暴力的现象;
(m)在遵照联合国有关的人权文书的规定提交报告时,应列入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执行本《宣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n)应鼓励拟定有助于执行本《宣言》所载原则的适当准则:
(o)应确认全世界妇女运动和非政府组织在提高认识和缓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上所起的重要作用;
(p)应促进并加强妇女运动和非政府组织的工作,并应在地方、国家和区域各级与其开展合作;
(q)应鼓励本国为其成员的政府间区域组织酌情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纳人其方案。
第5条
联合国系统各机关和专门机构应在各自主管的领域促进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原则得回确认和实现;为此目的,尤其应当做到:
(a)促进国际和区域合作,以确定杜绝暴力行为的区域战略、交流经验并为有关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方案筹措资金;
(b)举办各类会议和讨论会,以期启发所有人对于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的认识;
(c)促进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条约机构之间的协调和交流,以用有效地解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
(d)在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机构编制的诸如世界社会状况定期报告的社会趋势和问题分析中,列入审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趋势的内容;
(e)鼓励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机构之间的协调,以期将对妇女的暴力问题纳入实施中的各项方案,尤其应注意那些特别易受到暴力伤害的妇女群体;
(f)促进制定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准则或手册,其中应考虑到本《宣言》所述各项措施;
(g)在履行其贯彻执行人权文书的职责时,酌情考虑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问题;
(h)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共同解决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
第6条
本《宣言》任何部分均不应影响任何国家的立法或某一国家内现行的任何国际公约、条约或其他文书中所可能载列的更有助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任何规定。
                                                                                                                                                                               1993年12月20日
第85次全体会议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高法〔2016〕46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的通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向市高院报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立案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为正确适用该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当事人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现就该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法院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做好涉家庭暴力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全市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和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一)涉家庭暴力的自诉刑事案件;
(二)涉家庭暴力的离婚及其他婚姻家庭案件;
(三)涉家庭暴力的侵权案件及其他民事案件;
(四)因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提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
(五)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
(六)对行政机关不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不服或对行政机关针对家庭暴力行为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案件;
(七)其他涉家庭暴力案件。

三、全市法院对于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和申请,可以通过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依法尽快移交审判部门及时审理。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提起的诉讼和申请,应当优先立案。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立案部门受理后,应立即移送审判部门审查,不得以公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等理由延迟。

四、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
(二)被申请人明确,且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依法由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在申请中应当说明代为申请的理由。
代为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列申请人、代为申请人、被申请人。

六、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和实际居住地。
申请人在涉家庭暴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审理该案件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该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

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案号的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法[2016]37号)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案件型,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撤销、变更、延长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案号,单独立案。
申请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应立执行案件,并编立执行案件案号。

八、全市法院应当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提起的案件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除诉讼费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九、《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家庭暴力受害人近亲属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提起刑事自诉、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被监护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被监护人所在单位。

十一、《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人员”应当指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的通知
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切实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切实保障家庭成员健康权益,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主要工作部门职责分工》(沪妇儿工委〔2016〕第5号),现就本市卫生计生系统切实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保证工作有序推进
各区卫生计生委、办医主体要严格按责任分工落实反家庭暴力工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反家庭暴力"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反家庭暴力"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协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按照实施细则组织落实各项工作.

二、细化工作模式流程,做好受害者诊疗记录
各区卫生计生委要指导辖区各级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伤者,由接诊医务人员切实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详细做好伤者的信息登记和诊疗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就诊时间、就诊科室等内容,将伤者的主诉、伤情和治疗过程准确、全面、客观地记录于病历资料中,为将来进行伤情鉴定和对施暴人进行法律处罚提供依据.各区卫生计生委应加强病历质量控制,不断加强病历书写和管理的监管工作.

三、建立医警联动机制,加大弱势人群保护力度
各区卫生计生委、办医主体要结合"平安医院"创建工作,与公安部门紧密联系,建立医警联动机制.医疗机构对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疾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对未依法向公安部门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在诊疗过程中出现家庭暴力行为,医务人员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安排保安人员进行隔离和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医疗诊治资料收集工作.

四、加强信息互通,做好反家暴案例统计
各区卫生计生委、办医主体应按照市妇儿工委、公安等部门的有关要求,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统计工作,明确统计指标,并组织辖区各医疗机构将统计内容及时反馈市妇儿工委、公安等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依据.

五、加强宣传培训,增强反家暴意识
各区卫生计生委、办医主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在医务工作者及其家庭中大力倡导"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及其家属转变观念,从自身做起,反对家庭暴力,践行和谐、文明的新家庭风尚.同时积极配合公安、妇联等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普法活动.开展妇女、儿童、弱势人群的维权的宣传和健康咨询活动,提高市民防范和自觉抵制家庭暴力意识.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8月14日
青岛市公安局实施家庭暴力告诫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运用行政手段,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法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实施告诫,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和妇联组织的共同责任。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妇联组织要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整体合力,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积极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家庭暴力告诫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实际,注重预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出具告诫书: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公安机关在出具告诫书之前,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或者举报后,事发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出警,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
(二)及时调查取证,询问加害人、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应当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及时制作书面笔录。
(三)受害人需要紧急救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及时委托进行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本规定启动告诫程序。
(六)告知受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告知加害人家庭暴力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纠纷,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二)(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家庭暴力告诫由办案人民警察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终结的情形下,制作《呈请对家庭暴力人员告诫报告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出具告诫书,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八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告诫时,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地的妇联组织。
对事件发生地和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分离的,告诫书同时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通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妇联组织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查访加害人、受害人和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利用告诫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既要尊重受害人意愿,又要依法进行处理;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妇联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
各级妇联要建立健全维权工作网络,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调解、告诫、查访等工作。
第十四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对家庭暴力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告诫书后,应当及时将有关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卷宗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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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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