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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云律师与您分析一站通案例

更新时间:2018-03-28        作者:admin        人气:93

1、以炒卖房屋为目的购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50万元购买王某的房屋一处,并约定同意买方在办理该房屋手续时过户给第三方。后来王某发现张某系从事炒房的人员,便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张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围绕合同缔约履行过程,约定过户第三方的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利用其具有的房源信息优势及熟悉房屋交易流程优势,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他人,并非要购买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中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先占房屋的购买机会,同时另寻买主,将房屋转售他人从中牟利。而并非真要购买该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炒房人的行为既会造成实际买卖双方互不了解,影响实际买卖双方的缔约选择权,也会造成房屋交易的环节增多而增加实际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实际上已经影响了实际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依法不予保护。

2、被告自认借款,法院仍判原告败诉!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项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遂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告赵某自述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湖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某发展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湖南某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湖南某发展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亿元,贷款资金用于支付银团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并对委托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湖南某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某发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湖南某发展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应收账款第二顺位质押担保。建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湖南某发展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8000万元,共计1亿元。该1亿元贷款已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湖南某发展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遂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湖南某发展公司、湖南某投资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K5-WTDK2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湖南某发展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建行湖南省分行根据湖南某投资公司的委托,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湖南某发展公司发放贷款。故湖南某投资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委托建行湖南省分行足额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到期后,湖南某发展公司并没有向湖南某投资公司偿还1亿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湖南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与海鑫钢铁有限公司、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海鑫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有效期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海鑫集团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为人民币34.5亿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可供海鑫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使用。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由原告为被告海鑫钢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10亿元的保证责任。同日,在原告出具回执,表示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共计10亿元。2014年3月,原告与海鑫钢铁公司作为授权代表的五名被告签署了《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10亿元款项,同时,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五名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既没有以任何资金偿还原告债权的行为,也迟迟不予办理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手续,更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海鑫集团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海鑫集团公司追偿。在行使追偿权之前,原告与被告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该合同除违约条款外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自愿对约定的债权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对欠款本金10亿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5、龙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鸢都商业集团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2001年12月建行潍城支行与鸢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80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鸢都公司提供最高额为7615万元的抵押担保。截止2006年12月鸢都公司未偿还,已违约。2001年7月建行潍城支行与鸢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鸢都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建行潍城支行垫款1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鸢都公司拖欠本金10万元,利息87953.85元未偿还。2001年9月建行潍城支行与鸢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鸢都公司为该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建行潍城支行为该汇票垫款9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鸢都公司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的抵押物潍坊服装城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载鸢都集团实际即为鸢都公司,潍坊服装城的实际所有人为鸢都公司,抵押人亦为鸢都公司。2003年3月建行潍城支行告知鸢都公司,其已将涉案三笔债权转让给建行东风支行。2004年6月建行东风支行与东方青岛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东方青岛办与龙富公司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将涉案债权转让予龙富公司,并已向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以上转让均已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公告通知了鸢都公司。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鸢都公司自愿以在建中的潍坊服装城为前述借款和垫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及垫款属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应认定为有效。鸢都集团和鸢都公司为同一单位,鸢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鸢都公司和鸢都集团共同向银行出具承诺函,以登记在鸢都集团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鸢都公司为借款和垫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鸢都公司应为以鸢都集团名义设定的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鸢都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认定对龙富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龙富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6、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甲、邵某合同纠纷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邵某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仅清偿了8期款项,自2015年10月25日起剩余28期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邵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邵某甲提车后,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了9个月的融资款共计21229.29元,有7期融资款逾期,有27期融资款共计63687.87未付。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融资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某是被告邵某甲购车的保证人,《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未到,仍在保证期内,被告邵某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7、原告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郑州离婚律师介绍基本案情: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另外,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杨某39万元车款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杨某,但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已停止支付到期车款14.5期,金额为126234元,共欠车款131234元,欠服务费l5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出售的宁AA3882东风货车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提车后共计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317766元(含8万元首付款),截至起诉之时,被告杨某已逾期支付到期车款126234元,已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东盛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杨某支付下剩车款13123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条第4款中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总额的30%即1347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车款131234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39370.2元,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服务费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附件五担保书中签字并捺印,且上述担保书中写明其对被告杨某应付的上述车款及其他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其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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