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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讲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前世今生”

更新时间:2018-01-22        作者:admin        人气:155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完善,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规定,达到平衡善意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债方利益的目的。

郑州离婚律师说到2018年最高法的新司法解释不得不说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前世今生”。

郑州离婚律师讲述案例一: 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刘某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李某借款10万元,王某对此并不知情,由于刘某与王某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借款到期后未向李某清偿借款,李某将刘某和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某和王某对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李某主张刘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不予认可该债务,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主张的债务为刘某的个人债务,由刘某个人承担。

郑州离婚律师讲述案例二:金某与万某于2002年3月份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万某以个人的名义向方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08年借款到期后,万某未清偿借款。方某以万某拒绝清偿借款为由,一纸诉状将万某和金某推向了被告席。因为万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形成于万某和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万某和金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金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万某的个人债务以及证明方某知晓其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令金某应对万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郑州离婚律师上述案例一,法院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李某或夫妻负债方刘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是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如果债权人李某或夫妻负债方刘某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非债方王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反不能证明,则认定为夫妻负债方刘某的个人债务,由刘某个人清偿。郑州离婚律师讲述上述案例二,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方某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夫妻非债方金某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除外情形,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负债方万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相反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金某和万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1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修订,因为当时经济活动比较简单,在夫妻财产类型相对简单,在立法技术上追崇“宜粗不宜细”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仅仅在《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同时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夫妻非负债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例子数不胜数,为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该解释中的第24条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负举证责任,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分别财产制。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以上郑州离婚律师讲述两个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

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按照用途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需要债权人或夫妻负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非负债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中,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和夫妻债务方,由于婚姻生活的隐秘性,第三人举证存在困难,且容易出现夫妻双方合伙“坑”债权人的现象,该条法律注重保护夫妻非债务一方的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程度不足。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依据推定规则,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非负债方能举证证明除外责任。该条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于夫妻中的非债务方,多数情况下,夫妻非债务一方对该债务根本不知情,更不必说保留有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债权人和夫妻负债方共同“坑”夫妻非负债方的情形,该条法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价值取向,这对夫妻非债务方的利益存在不利。

综以上郑州离婚律师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对于究竟适用哪个条文举棋不定,导致法院的判决标准不同,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多数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少数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比较统一的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推定规则的适用或许会助长虚构债务的情形,不能保护夫妻非债务方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完善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公众的家庭财产结构发生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及相应的财产约定也日益多样化,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被负债”情况的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呼声渐高。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平衡善意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债方利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进步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主要是关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增加了双方合意,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有效的解决了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困难的难题,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共债共签”原则也保障了夫妻非债方的知情权同时也避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夫妻非债方举证不能的尴尬,体现了对夫妻非债务方的保护,同时也实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无缝衔接。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条的适用是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非债方认为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加合理,婚姻的隐秘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状态,由夫妻非债方举证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具有可操作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对第二条的承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还存在很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仍让夫妻非债务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相矛盾,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矛盾。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超出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反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为夫妻负债方的个人债务。此条规定与第一条“共债共签”原则前后呼应,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迫使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上解决了夫妻非债务方“被负债”的问题。

上述法条之间相互紧扣,防范了夫妻双方合伙“坑”债权人、债权人和夫妻负债方共同“坑”夫妻非负债方,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凸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五、结语

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还需要社会道德、风俗习惯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解决涉及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审判的改进,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服务和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幸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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