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2007年,谢某20多岁,只身一人在郑州市某都市村庄开小店,维持生活,但由于是一外地的弱女子经常会遭到都市村庄的无业游民的骚扰、欺负,总是以各种理由收取所谓的“保护费”,作为一个弱女子只能忍气吞声,这恰恰助长了他们的气焰。偶然的一次,这群人“按时上班”来收取保护费,时间就是这么的赶巧,同是都市村庄的50多岁的王某出现了,并帮助谢某解了围。此后的几次骚扰和欺负均在王某的帮助下,得以解脱。一个弱女子受欺负时,一个男人帮助了她,一来二去,王某与谢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直持续到谢某远嫁深圳。谢某结婚后,王某依然对谢某纠缠不休,婚后7、8个月,谢某生下一个男孩,丈夫满心欢喜,对“儿子”是百般疼爱,谢某看到丈夫对孩子的爱护,谢某不想打破平平淡淡的幸福,退一步来讲就是为了孩子,谢某也不想告诉丈夫实情,两年之后,谢某又生下了一个儿子,满以为日子就会这样平静的过下去,殊不知,纸终究包不住火。大儿子在六岁的时候因病住院,需要抽血化验,丈夫这才知道自己百般疼爱的孩子竟然不是自己的,顿时觉得自己就是一个傻子,替别的男人养了孩子,越想越难以接受这样的事实,对这个“儿子”也是一反常态,从此不闻不问,妻子背叛了自己,夫妻感情也深深受到影响,丈夫与谢某离婚了,万般无奈之下,谢某独自带着儿子回到了郑州。一个弱女子,在郑州这个省会城市,工资低但消费水平高的情况下,根本没有经济能力照顾一个6岁的正在上学的孩子,迫于生活压力,谢某找到孩子的生父王某,要求王某支付儿子出生以后的抚养费,王某拒不支付。谢某遂诉诸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王某应支付儿子从四岁之后的抚养费,四岁之前的抚养费由于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持。谢某对于这样的判决难以接受,在法庭上嚎啕大哭。谢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郑州离婚律师分析:本案中最焦点的问题就是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应承担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虽然抚养费具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它所依存基础是一种身份关系,人的身份关系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改变。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王某应支付儿子从四岁之后的抚养费,四岁之前的抚养费由于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持。这无疑是把身份关系之债等同于普通债务,但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但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抚养的相关规定,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我们可以对此加以解释认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债权,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所以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抚养费案件也应该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今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因此,自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生效,对于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对于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再适用诉讼时效,这无疑是在法律角度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