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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夫妻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王利云婚姻律师

更新时间:2017-05-24        作者:admin        人气:158


郑州离婚律师王律师——以案说法:民间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

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刘某与原告梁某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刘某向原告梁某借款30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张某作担保人。又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梁某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张某向梁某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由案外人刘某作担保人。后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能结清,原告梁某及其妻子余某于2016年8月7日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梁某所借两笔欠款剩余未还的本息743800元均由被告张某自愿负责偿还,同时双方约定对剩余未还的本息743800元按照以下方式偿还: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连第一笔欠款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因此,原告梁某与余某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张某与其妻子柯某偿还二原告所欠借款及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对二原告的借贷事实进行认可,但是辩称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才未及时还款,被告柯某未到庭答辩。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判断,对借款50万元本金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书中显示截至2016年8月7日欠利息243800元,但该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仅支持其中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为162533元。从2016年8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和柯某共同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某也未到庭抗辩,因此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答辩,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进行偿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未举债方参与诉讼应诉答辩,提供合理的证据抗辩,最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属于个人债务进行认定和分析。

王利云律师,郑州专业离婚律师,曾为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调解栏目”特邀调解员,成功调解多起复杂疑难案件。执业10年来,办理了大量的复杂、疑难的案件,对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房产纠纷、大额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的争取、遗产继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尤为专长。   

郑州离婚律师——王律师以案说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所举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若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对外举债,则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非举债方应当承担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因此,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非举债一方不能证明另一方所举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2、个人债务的认定

第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无异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一方应当证明举债的原因,如果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件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还应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原告余某和梁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张某也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由于柯某未出庭应诉答辩,柯某应当承担尚未完成举证,即未能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通知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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