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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外情导致离婚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20-08-25        作者:admin        人气:124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
  被告高某1,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生育女儿高某2。婚后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一直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生活习惯差距不断加大,导致争吵不断。今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经常以各种借口外出不归与第三者同居。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产检时显示感染梅毒,事后得知被告早在2017年6月就已知道自己感染并在治疗,造成原告不得不在怀孕22周时接受引产手术,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女儿随原告一同居住在娘家。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曾签订自愿离婚协议。次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同居情人在一起,双方发生冲突。为平息事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欠条。另被告在婚姻期间借给案外人夏某某1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现原、被告各自名下有一辆机动车,其中在原告处的沪BQXXXX宝马牌小客车于2016年12月购买,尚有11万银行贷款未偿还。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未参与经营饭店,被告所述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0元;3、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0万元;含沪ARXXXX小客车、上海芈道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10万元共同债权、某某饭店的经营收益等)。
  被告高某1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是开饭店的,需要早出采购食材,晚上关店后很晚回家。其对家庭和女儿是关心的。原告是因被告经营饭店不善负债而提出离婚,夫妻关系确实不好,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由自己独自抚养。自己没有第三者,确患XXX疾病,可能是原告传播给自己的,二胎流产自己也很伤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17年10月20日的离婚协议属实。确曾出借给夏某某100,000元钱款,尚未归还,但借款人现在服刑,无法收回。所谓欠条是原告到饭店吵闹怕影响生意无奈之下出具的,自己并没有欠原告钱款,不同意支付。被告于三年前曾在某处经营饭店,后饭店发生火灾停业亏损约80万元。2016年12月,其向原河南某某饭店老板傅某某租赁经营场所,租金60万元(租期至2018年8月31日),店名河南某某饭店(营业执照名称:河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11月关门停业至今。期间欠付人工费、货款等约300万元。自己名下的沪ARXXXX小客车是父亲赠送给自己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交流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生育女儿高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及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等事由不断产生矛盾。现原告回娘家居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6月,被告经医院临床诊断患有梅毒并接受治疗。2017年9月,原告在产前检查中梅毒项目检测为阳性,于10月23日至27日期间施行人工流产手术。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河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向案外人租赁房屋及设备等,租赁期至2018年8月31日,总计租金60万元。2017年5月,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
  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5,000元/月。
  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之财产线索,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其分别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借记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明细。原告根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所列5,000元以上的支出项累计金额,主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108,091元,其中一半应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不认可原告该主张,辩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支出款项均是偿付经营饭店期间发生的员工工资、货款及借款。其中部分转帐给其父高某某的钱款系父亲为支持被告经营饭店将其在某某公司10%股份转让折价款直接划入被告的帐户,后被告将其中部分返还给高某某。被告就此辩解,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借款抵押合同、营业报表、饭店成本支出明细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商定现登记在各自名下及分别使用的机动车归各自所有,原告所有的宝马车未清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争议由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借条、欠条、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及发票、检测报告、产前检查记录、出院小结、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协议、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频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均明确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高某2尚年幼,现由女方照料生活,离婚后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未与女儿共同生活的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地区物价水平、未成年人合理需要及负担人经济状况等案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注册在各自名下的机动车归属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允准。原告主张分割河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就此辩称该公司系为经营某某饭店而注册,并无实际资产,而某某饭店早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关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系实缴资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本院无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财产内容和可供分割的价值,本案无从处理。就原告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多笔较大额支出为依据主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投资经营餐饮业,应收应付款项较多,其名下银行资金交易频繁应属合理状况,同时经分析梳理交易明细注意到发生过若干笔大额进项资金,其中单笔进项资金备注借款性质。对原告重点主张的转帐至被告父亲的钱款,被告就所涉资金流动的基础原因做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综上,原告忽略案涉交易明细进项资金,仅简单按支出资金提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出借给案外人夏某某的钱款10万元,离婚诉讼双方对该笔夫妻共同债权真实性及属性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该笔债权归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原告诉请被告依涉案欠条所载金额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2017年10月20日自愿离婚协议所载内容,原告未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而仅约定男方债务与女方无关。然仅过数日,原告即起诉主张分割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较多证据材料及被告名下多张银行卡开户信息线索,本院对此颇有费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充分确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所述因经营饭店所负的债务未明确具体主张,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高某2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1自2017年12月始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履行方式: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合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后于每年的1月、7月各给付本半年度的抚养费;
  三、沪ARXXXX小客车归被告高某1所有;沪BQXXXX小客车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并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清偿购车银行贷款余额;
  四、对案外人夏某某的债权100,000元归被告高某1享有,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补偿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吴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925元、被告高某1负担5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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