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的维系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家庭和睦,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官判决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标准。
我们办理了这样的案例:张某与李某结婚,育有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日常琐事争吵打架,致双方关系恶化。丈夫张某在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曾三次起诉离婚,在第四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已分居满一年。妻子李某却始终不同意离婚。她答辩称,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起诉离婚时双方并未分居,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有学者对离婚案件进行专门调研,结果显示:有77%的案件是以分居为理由而提出离婚诉讼的,而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离婚案件占因分居导致离婚的案件总数的40%。这表明,实务中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离婚情形较为常见。[ 正确理解《婚姻法》第32条二款四项之规定-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4/id/241996.shtml,访问时间:2020年10月27日。]而且实践中离婚案件“久调不判”,特别是婚姻当事人为离婚反复起诉的现象也较为频繁,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还给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
对于这一问题,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回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一条可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标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细化了“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其中一条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但法律并未对“分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实务中当事人难以举证。再者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但在离婚案件中,单纯以分居判断感情破裂与否并不符合常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非情感不和而分居的因素(如一方服刑、患病住院等等),也作为离婚法定之理由,显然不当。当然,这些非感情不和因素,也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转变为影响夫妻关系因素,最终导致夫妻双感情破裂以致离婚。实务中对离婚案件,法院原则上都是先调解后判决,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大多会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及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当事人被判驳回离婚后,可能半年后会再次起诉、甚至反复起诉的情况。
针对实务中的离婚久诉难判这一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是对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这一规定的改进和升华,将该条意见中的“可判决离婚”变更为“应当判决离婚”,这就意味着从《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夫妻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求后,只需要证明双方事实上分居满一年,并向法院再次起诉的,法院就应当认定婚姻已无挽救可能,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对于很多悬而未决的离婚案例提供了更为精准的标准,不仅贯彻了婚姻自由原则,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效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可以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