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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农村宅基地如何分割问题

更新时间:2020-10-28        作者:admin        人气:82

一、宅基地的分割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知,宅基地的所有权法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村村民。如果要在宅基地建设房屋,那么需要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才可。换句话说,村民通过申请所取得的并非宅基地所有权,而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为内容的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附着于在该土地所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实践中关于离婚夫妻基于宅基地进行财产分割多数是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主张分割。

  实践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是离婚时双方就夫妻财产处分等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一方遗漏或故意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事实进而导致该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分割,另一方故而就该被遗漏或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其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宅基地所建房屋上被拆除,且一方的拆迁受益主体被确认,但在双方离婚后,一方获得拆迁安置费或腾退补偿利益,故受害一方主张起诉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该拆迁安置费或腾退补偿利益;其三,离婚时双方就宅基地及其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确定权利归属。

  离婚时宅基地分割案例

名称

主要事实

法院观点

郭敏武与刘丽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4)扬民终字第1202号

郭某与刘某甲原为夫妻,2012年双方诉讼离婚,某乙、涂宝珍夫妻原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健康巷16-1号三间两厢房屋,1994年9月14日,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涂宝珍办理了房屋赠与书一份,明确将西首二间一厢房屋赠与给刘某甲所有,1994年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同年,郭某与刘某甲出资8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因房屋拆迁,刘某甲取得了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8栋205室房屋。

1、讼争房屋的产权虽属共同共有,但分割时应由刘某甲享有大部分份额。具体理由是,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郭某虽与刘某甲结为夫妻,但郭某并未将户口迁入刘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故郭某无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刘某乙的赠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是只针对刘某甲而非夫妻二人,所以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夫妻共同经营取得的8万元款项用于翻建房屋的行为虽不能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刘某甲所有的事实,但因翻建后的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本案的讼争房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讼争房产虽属于刘某甲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刘某甲本应享有的份额较大。在双方未能就财产分割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适当向女方倾斜保护。

陆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5)崇民终字第408号

 

陆某与李某原为夫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对认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房屋、家具、家电及小轿车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2007年李某取得某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且仅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双方对该处宅基地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购买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虽然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由于双方并未特别约定该宅基地的归属,因此,该宅基地属于李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及离婚后,并未对该宅基地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30万元,本院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该30万元。

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8)浙0522民初6121号

沈某与林某原为夫妻,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就画溪村拆迁宅基地各一半。因婚后沈某将户口迁至林某户籍地长兴县,林某婚前所有位于长兴县的房屋在红线内,拆迁后重新安置在长兴县新村,新宅基地使用费为75000元。后林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沈某要求林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林某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

因改建工程需要,画溪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被告林某在长兴县宅基地使用权,重新安置在长兴县新村,沈某因结婚将户籍迁至在林某处,属于长兴县小浦镇画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取得重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使用权折价款无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5)武民初字第803号

孙某某与殷某某原为夫妻,2014年双方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但之后孙某某注意到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漏列了其在空闲宅基地,孙某某请求将该空闲宅基地两处中的位于侯王庄的归原告使用。

 

 

 

 

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关于宅基地,原被告所诉争的宅基地已确权至被告名下归双方使用。从宅基地使用权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离婚后共同共有存续的基础已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在原有共同使用主体之间的分割并没有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不会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仅是在原被告之间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具体化和特定化。原被告离婚分户后,原告女方应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况且被告已拥有一处住宅,因此,侯王庄村的武集用(2011)第73号宅基地应归原告使用,实质也就是该宅基地原为双方共同使用,现变更为由原告使用。告诉请使用宅基地的主张,应予保护。

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李志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6)豫0726民初748号

 

张素珍与李志州原为夫妻,结婚后原双方原系夫妻,李志州自2004年开始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张素珍曾先后于2005年3月份、2006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06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遗漏了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所遗漏的财产有:二人位于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张素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述三项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宅院存有双方婚前被告家人建造的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张素珍与被告李志州就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综合上述案例,对于离婚时夫妻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分割问题可以看出实务中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个人不具有所有权,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可主张对于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衡量标准是一方是否将其户口落入对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当中。因此,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涉及宅基地及其使用权分割问题内容的,这一部分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购买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若双方并未对宅基地的归属有特别约定的话,那么宅基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法理上看,从宅基地使用权内部关系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地位等同,不存在请求分割共有物的现实基础。但离婚这个条件一旦触发,那么夫妻共同共有存续的基础便已分崩离析,宅基地使用权在原有共同使用主体之间的分割并仅仅是主体上的全部或部分转化,使之更具有具体明确,并没有真正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也不会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夫妻一方是否落入对方户籍,是对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紧要。据此,所以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涉及宅基地附属房屋的处分问题只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自愿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上所附房屋的所有权的分割,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法:其一为协议确定,《民法典》第1087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以双方协议为优先;其二是结合双方财产状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以无过错方的利益的原则确定。在陆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未在协议离婚时处理而推定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不妥,但是其目的是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错误的过错方少分离婚财产;其三,平均分配。在孙某某与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二人离婚就进行分户后,孙某某作为女方应有使用案涉宅基地的权利,况且殷某某已拥有一处住宅,因此,法院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判给孙某某一方;其四,宅基地的使用权全部归一方所有,但须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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