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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隐名股东的股份分割问题

更新时间:2020-10-10        作者:admin        人气:65

李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亚之杰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公司),其中李某占99%,李某某占1%。李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亚之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李某某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顾陈某现役军人的身份,将公司的股东权等全部授权陈某,并未经李某某的同意,允许陈某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侵犯了李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陈某答辩称,李某基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将股权分割给自己,且之后已通知李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李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陈某认为李某某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

  本案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那么投资的夫妻一方为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另一方则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若离婚时,作为隐名股东的夫或妻一方不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名下股权利益,那么另一方应如何就该股份收益主张权利?

  一、隐名股东概念

  所谓“隐名股东”,即为实际投资人,依据书面或口头代持股协议用他人名义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隐名股东相较于显名股东,名义上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票、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并未体现,但须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正如前文所言,代持股的股权分割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间,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的需要,夫妻一方通常会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常见夫妻一方为隐名股东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夫妻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2)夫妻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字并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3)虽然夫妻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夫妻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在离婚财产分割发生争议时,显名的一方在股东名册上注明,权利明确,而隐名股东的另一方只能主张自己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实际上是为了隐匿自己的财产,但用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材料较难获取,隐名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很难得以保障。

  二、夫妻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结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离婚纠纷股权分割中夫妻一方具有隐名股东的认定条件:

  1.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代持股协议或出资协议;

  2.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如收取公司分红等;

  3.公司及股东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

  4.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隐名股东股权的确认与分割

  正如文章开头的案例引出的问题:离婚时作为隐名股东的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主张确认并分割股权?

  (一)隐名股权的确认

  对这一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夫妻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就委托代持的事实不能达成一致,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代持的事实,就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另案诉讼。如北京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第二种:夫妻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夫妻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夫妻一方的股东身份?实务中有具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夫妻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夫妻另一方,因此,夫妻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夫妻一方的股东身份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夫妻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夫妻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夫妻一方股东身份。

  (二)隐名股权的分割

  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或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的,该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隐名的实际股东,并和第三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的,该部分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夫妻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由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

  2.隐名股东夫妻一方主张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依法进行评估,由另一方按照评估价的一半向对方支付补偿款。隐名股东一方均不愿意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以对股价进行评估,由折价给付转让款,双方就转让款进行分割;或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转让股权,显名股东退出公司,夫妻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3.显名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隐名股东及其配偶均主张继续由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可以依法分割对显名股东的债权,隐名股东配偶取得债权后,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

  4.显名股东不知道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不同意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的,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中应分割给隐名股东配偶的部分转让给隐名股东的配偶,公司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的配偶。

  综上,笔者认为,在上文案例中,李某向陈某转让亚之杰公司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亚之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而陈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离婚时李某将其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陈某,一方面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陈某的股权由原来的隐名实现显名化,并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中,李某作为显名股东,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部分股权赋予陈某,将公司的股东权等全部授权陈某,并变更相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使其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

  附:

  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判例

  (一)法律法规

  1.《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夫妻,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夫妻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夫妻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司法解释与案例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991号民事裁定

  “隐名股东应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即其并非公司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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